• 診所病歷e化
  • 醫聖診療系統軟體特色
  • 簡訊傳送系統
    使用者IP位置 216.73.216.96

    資訊分享

    有關心理師支援報備相關規定及處罰之疑義

    分類:新聞中心 日期:2026-04-09

    公發布日:     115.03.25

    文  號:     衛部心字第1130103931號

    發布機關:     衛生福利部

    法規名稱:     心理師法

    摘  要:     有關心理師支援報備相關規定及處罰之疑義,復如說明,請查照。

     

    說明:

    一、復貴局113年1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83號函。

    二、心理師法(下稱本法)第10條但書「機構間之支援」規定

    (一)按本法第10條規定,係以心理師執業,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機構;倘需離開執業處所執行心理師法定業,需事先向執業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,經核准程序完成,始可至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。現行15類醫事人員執業,均循此原則辦理。

    (二)至於機構間之支援,雖同為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之例外規定,但適用於因大型災難後,出現大量急性壓力症(acute stress disorder)患者等非可預期性之緊急情事,需臨時增加心理師人力應變者;且前開特殊情事宜由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具體事實認定。

    三、本法第37條所稱「執業機構」,請依下列原則認定及查處:

    (一)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:按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處罰,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,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,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。

    (二)本條罰則係針對心理師違反本法規定,包含:執業登記、報准支援、停歇業報備、製作紀錄及保密等情形時,對其執業機構同時進行裁處,以促善盡同法第21條「督導管理」之責。

    (三)又醫事人員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,應經事先報准。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進行前開審核時,目的在確認支援場所之適當性及有無致生招攬業務情事,並無需確認該醫事人員原執業登記機構負責人同意之必要(本部108年4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81662305號函諒達)。

     

    正本:臺北市政府衛生局

    副本:地方政府衛生局(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除外)、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諮商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、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

    Copyright © Shang Chan Information Services All Rights Reserved. | Design by cynet